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900号罪犯杨树芳,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越西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2006)越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树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2006)川凉中刑终字第0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6年4月20日止于2016年4月1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37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2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2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树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8分。该罪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树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树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佩
审判员 牟世清
审判员 任华芬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