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渝一中民管异终字第00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贺云,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顶之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居民点组。
法定代表人:杨德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负责人:彭彦铭,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代光荣,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约定,该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解决。据此,一审认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华
审判员 张 玥
审判员 许 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潘国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