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373号
原告:毕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守永,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费县。
被告:薛某甲,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毕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毕某与委托代理人曹守永、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薛丽。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
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薛丽。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被告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发中—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