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高某某,女,1954年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 勇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存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