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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87号

章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章某甲,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

上诉人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起,原、被告产生矛盾,2007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08年4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6月9日上午原告将被告打伤,后经派出所处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起分居至今。2009年8月原告以感情不合且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1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1年3月,该院经重新审理后,再次判决驳回原告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东路53号,该房屋以原告母亲名义在1985年5月审批建造。该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章某乙的意见,章某乙表明其愿随父生活。原、被告间的共同财产有报废嘉陵本田摩托车一辆、报废电瓶车一辆、樱花牌热水器一只、三星牌1.5P空调一只、电话机一只、铝合金窗四只。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因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理解,矛盾逐渐激化,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已作调解,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婚生女章某乙已十周岁以上,根据章某乙愿随父生活的意见,予以照准,章某乙以原告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为宜,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20000元。原、被告离婚后,不论子女随哪一方生活,仍然是双方的子女,另一方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和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因原、被告共同财产现有价值并不大,且均在原告处,从有利于使用角度考虑,该院确定归原告所有,在原告补助被告款项时予以酌情考虑。原告曾有殴打被告的不良行为,视为对夫妻感情不珍惜,应在补助款中一并予以考虑。因被告离婚后没有固定住处,且系下岗工人无固定工作,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予适当帮助,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该院酌定由原告补助被告人民币120000元。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一起建造的十余平方简易房屋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该院派员勘查了现场,确定该简易房屋已被拆除,标的物已灭失,无法再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章某甲与钱某离婚;

二、婚生女章某乙由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由钱某支付章某甲抚养费20000元;

三、章某甲补助钱某人民币120000元;上述二、三两项款项相折抵,章某甲支付钱某人民币10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1984年开始在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工作,至今亦只有100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多年来一直本分做人,悉心照料女儿学习、生活,无多余积蓄,且经常需要父母资助,事实上属生活困难。被上诉人自2005年7月开始办理了停职留薪手续,被上诉人多次告知上诉人其收入在2000-3000左右,有时高达4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2日领得土征补助款11000元,2011年5月18日、2012年1月13日领取福利费20000元,合计51000元,根本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上诉人对于离婚的决定是极为慎重的,上诉人曾尽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但被上诉人对夫妻感情极不珍惜,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助1200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钱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开始分居,单方感情破裂完全是上诉人预谋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会生儿子,同时上诉人也吞并了被上诉人多年来的劳动报酬及结婚嫁妆、村补助款等。请求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二本,证明居住的嵊州市鹿山街道捣臼爿村东路53号房屋是上诉人父母造的,上诉人及其姐姐均有权继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个房屋当初结婚时上诉人父母是承诺过给被上诉人夫妻双方的。证据二、2008年5月15日单位证明及2008年、2009年工资单各一份,2012年5月2日单位证明及2012年单位工资单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收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其他地方还有打工收入。证据三、单位留职停薪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不是下岗工人,而是停薪留职,可以随时上班的。被上诉人质证认可停薪留职的事实。证据四、土征补偿款证明一份、福利费发放证明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生活困难,在分居的两年,被上诉人领取了补偿款和福利款51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分居前的补偿款和福利费由上诉人出面领取,分居后的补偿款确实由被上诉人出面领取。被上诉人钱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五、钱慧军、钱慧琴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建造的简易房屋被上诉人拆掉了。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简易房屋没有50平方,只有10个平方,且是自己倒掉的。证据六、董纪南的证明,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曾经答应把鹿山街道捣臼爿村东路53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父母没有做出过这样的承诺。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可以综合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证据六,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甲与被上诉人钱某因夫妻性格不和,婚后又缺乏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经调解无效,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被上诉人钱某自2005年一直处于无固定工作状态,离婚后会因无固定收入致生活困难,而上诉人在工作且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情况后酌情确定由上诉人适当补助被上诉人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艳

代理

审判员 夏 鸿

代理

审判员 丁林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