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钱商初字第72号
原告:赵阿军。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张伟。
被告:陈兴贤。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阿军诉被告陈兴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兴贤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阿军撤回对被告陈兴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赵阿军负担。
审判员 沈金国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