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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878号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黎X,男,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雷舜安,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X,男,壮族,原住南宁市青秀区,现被羁押于凭祥看守所。

原告黎X与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的委托代理人雷舜安、被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款项借出一段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7万元;

二、被告以37万元人民币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暂计至2012年5月22日止为32983.32元人民币);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陆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陆XX承认原告黎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黎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黎X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作为借方的被告陆XX应当根据原告黎X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当事人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即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借款利息,应按本金37万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应向原告黎X偿还借款37万元;

二、被告陆XX应向原告黎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37万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3672元,由被告陆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X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谭 妤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