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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641号

闫超与范延强借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超,范延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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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641号

原告:闫超,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范延强,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闫超与被告范延强借款纠纷一案,原告闫超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范延强的房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范延强拥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房产一套,查封期间不得在该查封物上设定任何妨碍执行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