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周玉安,男,194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立新摩托车城业主,住商河县。被告柴长军,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周玉安因与被告柴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玉泉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玉安、被告柴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安诉称,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欠我摩托车款3200元,经过多次催要,才于2009年还了1000元,余款2200元至今未还,我每年至少两次催要,他都以种种借口推托。为此,特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追回我的欠款2200元及利息,起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
被告柴长军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于2002年12月16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于2006年10月22日和2009年分别偿还了原告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收到条一张。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2月16日,被告柴长军购买原告周玉安的摩托车,欠原告摩托车款32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柴长军于2006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1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原告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已还1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被告柴长军于2002年12月16日购买原告周玉安的摩托车后为原告出具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一张,此时原告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06年10月22日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而未偿还全部欠款时,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债权被侵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10月22日起算,时效期间届满日应2008年10月22日,在上述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虽主张每年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债权并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出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玉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玉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