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8-2号
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2-F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慎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S358省道147号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文源,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华勤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1元,财产保全费3311元,合计800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原告乐星机械(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欧泽林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春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