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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齐法执保字第643号

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沈洪刚、蔡国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643号

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沈洪刚,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蔡国兵,男,汉族,住聊城市。

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洪刚、蔡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洪刚、蔡国兵的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洪刚、蔡国兵的银行存款(工资)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