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齐法执保字第643号
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沈洪刚,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蔡国兵,男,汉族,住聊城市。
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洪刚、蔡国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洪刚、蔡国兵的存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洪刚、蔡国兵的银行存款(工资)5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