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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52号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刘某某将其所有牌照号为津NK70**吉利美日牌MR7131D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指定刘某某自身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为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5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座×10000元/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费刘某某已交付。2011年10月30日15时,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西青区津淄公路天祥工业园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津FP20**车辆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A00479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FP20**车辆损失为39840元,津NK70**车辆损失为19350元。刘某某另发生津NK70**车辆施救费500元、津FP20**车辆施救费50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刘某某另案主张权利。2011年11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出具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指定刘某某车上人员谭某某在天津市第464医院就诊,谭某某发生医疗费2252.7元,减去无责代赔部分,刘某某在一审中主张1246.7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刘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某保险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故刘某某要求赔偿保险金59436.7元(津NK70**车辆损失19350元、施救费500元+津FP20**车辆损失39840元、施救费500元+谭某某医疗费1246.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某保险公司给付刘某某保险赔偿金59436.7元。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数额过大,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车辆损失分别认定为19350元和39840元,此次交通事故我公司派出员工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定损,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8370元,对第三者的车辆损失估价为2388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与现实的碰撞情况差别较大,数额过高,明显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对此,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对车损进行合理的评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9350元的认定,改判上诉人承担8370元的赔偿责任;

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第三者车辆损失39840元的认定,改判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3884元;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提出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要求,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因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车辆车损金额评估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确定上诉人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审 判 员  陈清芳

代理

审判员  苗 佳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