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被告武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任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任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韩丽坤
审 判 员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