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8号抗诉机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4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邯郸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住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07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邯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取保候审。2007年6月26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邯山刑初字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辩护人王瑞霞,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2007)邯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6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邯山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维持(2007)邯山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发军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霞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占岭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再审时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刑再初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海军
审 判 员 孟连科
代理
审判员 伊贤颂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