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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436号

陆启阁与叶爱敏、陈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启阁,叶爱敏,陈安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陆启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奎、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爱敏。

被告:陈安弟。

原告陆启阁为与被告叶爱敏、陈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木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阁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敏、陈安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启阁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日,被告叶爱敏以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由被告陈安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本息,但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

一、被告叶爱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安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陆启阁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叶爱敏、陈安弟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叶爱敏借款10万元以及陈安弟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叶爱敏、陈安弟均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叶爱敏、陈安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叶爱敏、陈安弟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日,被告叶爱敏以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0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陈安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叶爱敏支付二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陆启阁与被告叶爱敏、陈安弟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份不予保护。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法定利息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偿还本金处理。经计算,应予保护的利息为3240元(计算方式:100000×4.86%×4÷12×2=3240),剩余的2760元作为偿还本金扣减,被告叶爱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240元。被告陈安弟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安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爱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启阁借款9724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安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安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爱敏追偿。

三、驳回原告陆启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叶爱敏、陈安弟共同负担。原告陆启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

书 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