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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659号

孔祥龙抢劫罪,孔祥龙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抢劫;敲诈勒索
当事人
孔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659号罪犯孔祥龙。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6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祥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孔祥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获2009年度监狱单项表扬、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0年上半年度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孔祥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孔祥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海虹

审 判 员 邵芳芳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