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郑兴波。被告彭永康。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负责人刘一。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兴波与被告彭永康、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兴波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兴波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兴波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