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郑金权(公民身份号码:421081197506293410),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王朝文(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209285759),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刘镇河东村大郢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金权与被告王朝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郑金权于2012年7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朝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权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金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原告郑金权负担。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