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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42-9号

王树云与胡建立、余月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树云,胡建立,余月飞,宁波格莱特食品有限公司,胡建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42-9号

原告:王树云,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立,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余月飞,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宁波格莱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建波,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格莱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杭州市下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树云诉被告胡建立、余月飞、宁波格莱特食品有限公司、胡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树云撤诉。本案受理费55683元,减半收取计2784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2841.5元,由王树云负担,交纳本院。

审 判 长  徐冬云

代理

审判员  袁 齐

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科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