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
被告:黄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存在很大的差异,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原告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武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