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振雄,资源县司法局车田司法所干部。被告杨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经法庭调解后,双方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彭 诚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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