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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82号

(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82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李观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黄某武,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观琼,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4)化经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5)化法审执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封、拍卖被执行人李观琼用以抵押的位于吴川市**镇**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为:吴国用(2000)字第0821***号;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858***号,建筑面积331.68平方米,四至:东至自墙、南至自墙、西至自墙、北至自墙],现因该查封物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观琼用以抵押的位于吴川市**镇**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为:吴国用(2000)字第0821***1号;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1858***号,建筑面积331.68平方米,四至:东至自墙、南至自墙、西至自墙、北至自墙]。

二、被执行人李观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观琼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昭光

审判员  黄 斌

审判员  潘洪辉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