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29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李彦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刘海辰,个体户。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史小丽,个体户。一审
被告:王永民,职工。申诉人李彦民与被申诉人刘海辰、史小丽、一审被告王永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彦民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5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抗(2012)19号民事抗诉书,以(2011)涉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于2012年7月2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