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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李少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少文,男,1941年1元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文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少文诉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并附有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2011年9月,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遂前往郑州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2301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综上,原告车辆所投保保险附有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郑州河南豫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资格的维修厂家,被告拒绝向原告赔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修理费12301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公司理赔核对,定损额为5763.5元,公司在核准定损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公司不赔偿。同时,保险条款约定有15%的免赔率。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李少文为其所有的一辆奥迪(A8+AUDI)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等多种保险。其中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维修。2011年10月25日,被保险机动车辆因单方事故造成车身右边梁护板及右边梁饰条损坏。因信阳没有相应的维修机构,原告李少文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处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12301元。该服务处的维修说明显示,该车车身右边梁护板及右边梁饰条损坏严重,无法修复,两种部件均需更换。原告李少文事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本公司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763.5元,拒绝对公司确认损失数额之外的部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依照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约定,该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李少文到具有维修资格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郑州奥迪经销商售后服务处对该车进行了维修,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本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确认的数额作为向原告理赔的依据,没有相应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230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少文支付车辆修理费12301元。

二、驳回原告李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强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