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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9号

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5号。法定代理人陶拥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晶瑜,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颖。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威海银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迎红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苘俏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