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民初字第1435号

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与刘杏儒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刘杏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永民,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李耀先,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被告刘杏儒,男,194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杏儒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亭县马头营镇人民政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双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贾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