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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与被告孙小东、刘根生、闵克良为买卖合同纠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北京宏远华农商贸有限公司;孙小东;刘根生;闵克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峰民初字第46号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清,北京华贸圭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生.被告北京宏远华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小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小东。被告刘根生。被告闵克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与被告孙小东、刘根生、闵克良为买卖合同纠紛一案中,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89.5元,由原告峰峰矿务局羊渠河矿集体企业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冬梅

审 判 员  张朝帅

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