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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诸商初字第12号

郭本山与宋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本山,宋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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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商初字第12号

原告:郭本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倪乐训。

被告:宋天平,农民。

原告郭本山与被告宋天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本山之委托代理人倪乐训、被告宋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本山诉称:被告在乳山市诸往镇泊子村开油坊,我在被告处加工寄存花生油共计177.9斤、花生饼323斤。后我到被告处提取时,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花生油177.9斤、花生饼323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天平辩称:我欠原���花生油177.9斤、花生饼323斤属实,但因我经营不善,现在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7日、2006年10月21日,被告二次为原告加工花生油,现共欠原告花生油177.9斤、花生饼323斤。现被告拒付原告该花生油及花生饼。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加工单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本山与被告宋天平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原告郭本山为定作人,被告宋天平为承揽人,因此被告宋天平应按照原告郭本山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即交付花生油和花生饼,原告郭本山应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宋天平对欠付原告郭本山花生油和花生饼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因其经营不善,无力给付原告郭本山该花生油和花生饼,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郭本山要求被告宋天平给付花生油177.9斤、花生饼323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本山花生油177.9斤、花生饼323斤。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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