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袁萍,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海燕,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高贤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贤亮,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袁萍与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高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萍的委托代理人陶新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利公司、高贤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萍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佳利公司借原告500万元,每周利息1.2%,于2011年9月23日归还,被告高贤亮为担保人。被告佳利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佳利公司立即偿还500万元借款,支付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16万元律师费;被告高贤亮就以上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等加以证明。被告佳利公司、高贤亮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收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客户回单”不符,故本院对“收条”关于借款金额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500万元给被告佳利公司;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每周1.2%;被告高贤亮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佳利公司如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执行费。被告高贤亮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下盖章。同日,被告佳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袁萍人民币伍百万元整,借期7天,截止2011年9月23日付清。借款利率按照每周百分之1.2计息,以实际借款期限和金额为准。若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每天按本金总额2‰支付违约金”。被告高贤亮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条上盖章。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佳利公司4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佳利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高贤亮也未清偿债务。另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为其开具2张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服务费通用机打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以外,其余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佳利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高贤亮在原告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的含有担保条款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因此成立与原告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出被告佳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实际出借的仅494万元,故被告佳利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94万元;原告提出被告佳利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佳利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有合同和发票为凭证,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16万元律师服务费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高贤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仅为主债权,故被告高贤亮仅就被告佳利公司的借款本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萍返还借款494万元,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9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律师服务费14万元;
二、被告高贤亮就上述494万元借款本金的返还义务向原告袁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20元,由原告袁萍负担500元,被告芜湖市佳利塑业有限公司、高贤亮共同负担47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李建华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