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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59号

陈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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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唐光蕊,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口角。2006年被告��某某独自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回家。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身份证、当事人的陈述、泸州市纳溪区上马镇黄桷坝村的证明、证人魏华章、许成秀、蒋清辉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应当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现原告提出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夫妻间有一定的矛盾存在,但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跃贵

审 判 员  成 英

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