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出生。2012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在被害人单位佛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趁无人之机,将16盒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织针藏在公司仓库货架底层,伺机盗运出公司。同月21日,被害人单位负责人在上述地点找到被藏的织针。同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位负责人冯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建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