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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63号

(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63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志海,陈浩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茂化法执恢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李志海,男,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被执行人陈浩晖,男,汉族,化州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化州市人民法院(2004)化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浩晖履行完毕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被执行人陈浩晖仍拒不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浩晖位于化州市***路*横巷*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陈浩晖位于化州市***路*横巷*号的房地产*幢(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44***号)以清偿债务。

二、被执行人陈浩晖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陈浩晖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浩晖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昭光

审判员  黄 斌

审判员  潘洪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