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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执字第00395-3号

王桂英与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胡余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桂英,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胡余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芜执字第00395-3号

申请执行人:王桂英,女,198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

法定代表人:胡余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余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但被执行人胡余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2月16日以(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因案件执行需要,延长冻结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安徽三和乐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茂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