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4137号罪犯戴奇志,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翠屏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奇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宜中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该犯的判决。刑期止于2016年2月19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5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23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4年3月1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2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奇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06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戴奇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戴奇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潮
审 判 员 胡开江
代理
审判员 秦 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