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新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而且被告经常动手打人,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想以后好好和原告过日子。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交流,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新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