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陕西某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毋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麟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任经理。被告宝鸡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陕西某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麟游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宝鸡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某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审 判 长 苗剑锋
审 判 员 付俊民
代理
审判员 杨军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永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