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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645号

陈正超与王海民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正超,王海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法牛民初字第645号原告陈正超,男,住柘城县。被告王海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陈正超诉被告王海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归还欠款7667元。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欠款7667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8号被告收到原告水泥20吨;2、2012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石子11.5方,水泥18吨。证明被告共收到原告石子11.5方、水泥38吨,没有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海民受雇于李某甲承包的工程料场,2012年1月份,被告共收到原告水泥38吨(每吨330元),石子11.5方(每方99元),共计折款13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付款6000元,下余7667元拖欠不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7667元,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受雇于别人,但其雇主并不出面说明此事认可此债务,现原告只能向条据出具人主张权利,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正超归还欠款76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