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乙,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甲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江
审 判 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