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陆某。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余下的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
审判员 陈碧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兼
书 记员 文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