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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陆某。被告周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余下的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

审判员  陈碧云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兼

书 记员  文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