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汤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EPAX**面包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农村信用社门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为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获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