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保字第00015号申请人王向炜。被申请人张随喜。
申请人王向炜与被申请人张随喜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冀DUN2**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的冀DUN2**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崔慧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