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沈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审 判 员 贝海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