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义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晨。
被告:张良华。
原告王义刚诉被告张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义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并且借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26元,共计53826元(按年利率6.56%,暂计14个月,至2012年2月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张良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良华归还原告王义刚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良华支付原告王义刚逾期付款利息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张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谈国永
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