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治。
委托代理人:罗凯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生。
上诉人中冶东方钢能重工(珠海)有限公司与陈亚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公司自身考虑及实际情况”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0条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郑 恒
代理
审判员 肖 锋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诸葛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