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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43号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6-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唐山建设集团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8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新华道赵庄市场北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与在新华道赵庄市场北口由南往北推自行车步行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放弃对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刘向山

代理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剧小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