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鸿山镇后宅大新村。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黄粱梦南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魏鸣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光,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宏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波、被上诉人河北宏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河北宏凌公司、被告无锡华冶公司签订《�12m环形炉技术改造大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重新设计、施工炉体,达到大修改造后设计产量15T/h技术指标。所有炉体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质量标准以国家标准以及冶金行业工业炉标准为准,炉墙、炉顶正常使用质保期叁年,施工期限为原告拆除工作完毕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被告进场施工周期40天。2010年5月5日被告进场施工,2010年6月3日完成施工改造工作,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6月5日点火烘炉,后发现环形炉由于设计、施工质量出现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设计产量15T/h技术指标。原、被告2010年7月3日签订《环形炉大修后质量问题商讨协议》进行二次停产返修。经被告返工修理后2010年7月30日点火烘炉,正常生产至今。因被告施工违反合同工期、质量约定未达到正常生产的技术指标,致使原告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30日未能正常生产,导致当期产量降低,生产投入加大,单位产品承担的固定制造费用增大,产成品单位成本增高,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此期间直接经济损失1510911.57元。反诉被告现下欠反诉原告工程款19.8万元未付。原审认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无锡华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河北宏凌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10911.57元。被告无锡华冶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河北宏凌公司现下欠反诉原告无锡华冶公司工程款19.8万元未支付,反诉被告认可该事实,要求从损失中抵顶,双方债权债务应相互抵顶。被告无锡华冶公司应赔偿原告河北宏凌公司131291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无锡华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宏凌公司经济损失1312911.57元。案件受理费19298元,保全费8075元,均由被告无锡华冶公司负担;反诉费4260元,由反诉被告河北宏凌公司负担。
上诉人无锡华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
一、事实部分,1、本诉为违约之诉,则应确定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违反工期、质量两项约定,其中“设计产量15T/h技术指标”不存在,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约定存在。无约定何来违约?2、关于工期,第一阶段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上诉人施工30天即完成;上诉人未违反工期约定;第二阶段协议约定17天,上诉人按时完工,也未违约。3、本案合同是旧设备的改造大修,不是新设备的制造安装,技修方案由被上诉人主持确定,改造后的调试、整改、再调试过程是旧设备改造的正常过程,在此期间双方对改造、整改方案及工期安排都协商一致,不存在上诉人违约的事实。4、被上诉人遭受损失的认定没有依据。审计报告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一,报告声明不对委托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故该报告实际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文书,不具备证明力。第二,报告未说明产量降低与设备改造有因果关系,即使产量降低,也可能是有其他原因,设备改造不具有唯一性。第三,报告计算损失的期间于法无据。上诉人2010年5月5日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6月13日前均属正常施工期间,上诉人提前10天完工反被计入损失赔偿期间没有道理;合同规定及其后双方补充约定的工期是上诉人的施工期间,不包括施工结束后的烘炉时间。另设备改造后的调试是正常程序,该期间不是正常生产期间,不能计入损失期间。第四,报告所称的固定费用即使存在也是被上诉人的固有成本,不能计入损失范围。第五,报告没有证明被上诉人的利润减少与设备改造之间有因果关系,产量降低并不代表利润减少,利润的减少才能证明损失的发生。
二、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一审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案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能预见一份炉体大修合同会造成如此复杂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如此巨额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9.8万元。上诉人二审提交被上诉人2010年企业工商年检财务会计报告中的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被上诉人全年净利润及非常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河北宏凌公司答辩主要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确定合理。
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包设计施工,虽然按期竣工交付,但未达到质量图纸设计要求,导致二次返工修理。返工修理及迟延交付系上诉人违约造成,由此造成上诉人生产经营损失应予赔偿。鉴定结论客观公允,损失与上诉人施工之间的关联性显而易见,依法应予采纳。
三、上诉人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应当采纳被上诉人的专项审计鉴定结论。
四、上诉人系专业承包资质公司。合同签订前能够预见不能按期完成大修会导致环形炉无法使用,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进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法律后果。
五、企业工商年检财务会计报告系工商年检用途,不能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不能否定案涉审计报告,且全年净利润与审计报告所述损失是不同概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一致外,本院进一步查明,案涉承包合同价款总计为198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2009年12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2m环形炉技术改造大修工程承包合同》,承揽被上诉人环形炉重新设计、施工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上诉人本应按期保证质量完成设计施工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为被上诉人设计、施工的炉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点火试生产后被迫停产,二次返修,该事实有2010年7月3日双方签订的《环形炉大修后质量问题商讨协议》可证实,对此上诉人也无异议。而停产后二次返修必然造成工期延误及成本费用等损失,故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具体到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直接经济损失1510911.57元,其依据是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经审查,
本院认为,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时虽然根据被上诉人公司的会计资料及其他资料,将未正常生产期间与前十二个月正常生产期间的数据分析对比测算,但并未将物价上涨、劳动力成本提高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核算扣减,而该部分因素的存在势必影响审计结论。故一审以此为据判定损失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
本院认为具体损失数额可参照合同价款1980000元,结合审计结论1510911.57元,酌情认定为990000元为宜。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工程款198000元未支付,双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顶,上诉人尚应赔偿被上诉人79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98元,保全费8075元,由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700元,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73元,反诉费4260元,由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无锡华冶工业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河北宏凌无缝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运红
审 判 员 赵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