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
负责人:刘乃永,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李丕元,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群,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李丕常,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冯玉珍,女,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与被告李丕元、刘群、李丕常、冯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柳祥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丕元、刘群、李丕常、冯玉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丕元向我社申请办理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至2012年2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666‰,由被告刘群、李丕常、冯玉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四被告承担。被告李丕元、刘群、李丕常、冯玉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李丕元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岸堤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由被告刘群、李丕常、冯玉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月利率10.166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4月10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该笔借款利息一直未结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丕元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刘群、李丕常、冯玉珍作为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丕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岸堤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666‰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群、李丕常、冯玉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丕元、刘群、李丕常、冯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祥田
审 判 员 邵珠鹏
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富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