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贺永生
审 判 员 刘福奎
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