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790号
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宏瑞金属制品厂。投资人:方锦林。
委托代理人:张林华。
被告:唐高金。
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宏瑞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唐高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唐高金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宏瑞金属制品厂撤回对被告唐高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宏瑞金属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