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3725号罪犯彭旭良,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青白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旭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1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2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旭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7分。另查明,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账目收支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旭良李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旭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洁涵 关注公众号“”